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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11/4 19: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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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引领、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提高治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包括省地方标准和设区的市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遵循市场驱动、*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行*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推进;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改革创新,协调解决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府绩效评价体系;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加快标准化在经济社会等领域的普及和融合;健全金融、信用、人才等标准化扶持、奖励*策;发挥财*资金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标准化工作;完善标准化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标准化发展评价,将相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和重要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支持开展标准化公益宣传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普及标准化知识和方法,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第八条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参与标准化工作,发展标准化事业。

省人民*府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省、设区的市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显著,在推动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标准作为科技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发挥标准的基础性、战略性、引领性、规范性作用,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防止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第十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本行*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区域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省人民*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专业范围内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尚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依照论证评估、立项公示、计划编制、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发布、报送备案等程序,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日。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生态环境安全,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三条地方标准制定应当自立项之日起1年内完成,确有必要延期的,由起草单位于期限届满60日前向负责立项的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期时间不超过6个月;逾期未完成的,由该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终止制定程序。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支持社会团体之间开展标准化合作,共同制定或者发布团体标准。

第十五条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的依据。鼓励企业之间为提升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联合制定共同使用的企业标准。

社会团体、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制定供组织内部使用的标准,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引用已被代替或者废止的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当明确产品的功能指标、性能指标、试验(或者检验)方法,技术内容科学合理、准确可靠,并且能够实施。

第十七条省人民*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推进*用标准和民用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民标准的兼容性。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取得良好实施效益,需要在本行*区域内推广实施的,在制定地方标准时可以予以参考或者采用。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企业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以企业标准形式各自编号、发布。集团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可以统一编号、发布。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标准的实施。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定期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反馈。

第二十条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

(一)强制性标准引用的;

(二)合同约定采用的;

(三)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明示采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文本。地方标准涉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等版权的,只公开地方标准编号、名称等不涉及版权的相关信息;涉及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该标准的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复审周期届满6个月前,省、设区的市人民*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报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对继续有效和需要废止的,应当及时公告;对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二十三条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设区的市人民*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复审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府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在产业*策制定、行*管理、*府采购、社会治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标投标等工作中,鼓励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鼓励社会团体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社会团体、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标准提出的技术要求应当合法有效、真实准确。

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通过国家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标准全文,主动向社会公开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实施、变更以及复审情况。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发布文件等信息。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执行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并明示是否符合或者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企业实际执行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适时更新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功能指标或者性能指标符合或者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可以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鼓励企业通过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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