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3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9月29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修改为“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内容”,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
三、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科技、民宗、医保、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诊断为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按照规定再生育子女。”
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民依法结婚后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
七、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医疗卫生服务。”
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患有不孕不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
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节育手术常规”修改为“手术常规”。
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在生育保险费中”修改为“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修改为“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后,需要施行取出宫内节育器、取出皮下埋置剂、输卵管吻合、输精管吻合等恢复生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可以为其施行手术。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施行前款规定手术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采取财政、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持续提升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置和提供服务,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编制、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做好托育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采取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依托妇幼保健机构、普惠托育机构等普及科学育儿知识,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开展女职工生育权益保障监督检查。”
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在“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之后增加“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父母双方每年享受育儿假各10天”。
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
二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除其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
二十三、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除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
二十四、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妨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二十五、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二十六、条例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统一修改为“街道办事处”、“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根据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科技、民宗、医保、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查、督导。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诊断为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按照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公民依法结婚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二条 患有不孕不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受术者是其他城乡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需要施行取出宫内节育器、取出皮下埋置剂、输卵管吻合、输精管吻合等恢复生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可以为其施行手术。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施行前款规定手术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财政、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持续提升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置和提供服务,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编制、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做好托育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采取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依托妇幼保健机构、普惠托育机构等普及科学育儿知识,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二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开展女职工生育权益保障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父母双方每年享受育儿假各1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五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继续享受原有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应当为农村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二女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元至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本人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5%加发退休补贴,但加发后的计发比例不得超过%,退休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企业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5%加发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四)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
(五)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六)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四十三条 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女绝育户再生育的,停止原享受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妨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0号)
《贵州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于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9月29日
贵州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协调机制由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承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单位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
协调机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召集,定期对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进行研判,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重要政策、重要工作、改革事项;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整体纳入年度工作督查、纳入平安建设和服务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体系;对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的地区、单位进行挂牌督办。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每届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1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计划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和资金统筹管理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未成年人就业。组织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对其进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培训,并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五条 承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交流制度,依托大数据平台深化信息共享和分析研判,及时生成、发布和运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警信息。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专门统计调查,协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交流工作。
接到预警信息的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以及网格员等各级监测报告主体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报告,并对相关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干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未成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落实学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经费、师资、课时和教材;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学和心理学知识纳入教职员工继续教育内容,并将相关培训情况以及工作绩效纳入年度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等共同推进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及时向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强制戒毒人员家庭、父母长期分离家庭等有特殊需求的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
(二)组织网格员、社会组织等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建立健全本辖区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监护等信息台账,对出现失学、失业等情况的,及时上报并给予帮助;
(四)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开展校园周边综合治理,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对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五)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并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六)发现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人才储备和培养机制。同堂培训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等的执法司法理念、办案标准尺度,提升其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搭建公益平台、开展创建活动、组建志愿服务队、培养社会工作者等方式,组织引导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关爱保护、安置帮教等活动。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积极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树立优良家风;
(二)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三)督促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返校学习,及时查找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五)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及时制止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支持、配合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管理教育;
(八)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矫治教育措施;
(九)协助司法机关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增强其抗压能力,预防和解决未成年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
(一)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二)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三)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五)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隐患;
(六)加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管理教育,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完善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的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各类中小学校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有效全覆盖。
第十四条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熟悉法学知识、善于做未成年学生思想教育工作、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积极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研究制订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计划,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等活动;
(二)协助学校建立健全学生欺凌、暴力伤害和性侵害的预防处置机制、校内纠纷解决机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以及与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沟通制度;
(三)参与校园及其周边综合治理;
(四)每学期至少开展2次专题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中小学校外教育的整体规划,充分发挥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作用;定期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单位,对校外教育机构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评估和督导。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和实施办法,统筹管理和优化设置专门学校,做到布局合理、资源集中、有效辐射;在安排经费时,确保专门学校的财政保障水平高于当地普通学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为专门学校建设提供支持保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健全适合专门学校特点的工作考核评价、教育培训和奖惩制度;对专门学校教职员工在职称评审、绩效工资核定时予以倾斜照顾,每月发放特殊教育津贴;鼓励和选派优秀教师和管理人才到专门学校工作,推进专门学校与普通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
第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督导,建立健全专门学校信息公示制度;组织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专门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适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当至少确定1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或者解除闭环管理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或者解除闭环管理。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其不愿意转回原学校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二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专门学校按照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贯通模式进行建设;通过统筹整合资源,确保专门学校具备完成义务教育教学任务的条件,保证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应当结合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性别、年龄、成长经历、身心特点等,对其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为其获得相关职业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根据其实际情况,经考核合格的,也可以由专门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场所,保证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执行人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动涉罪未成年人异地帮教救助协作机制,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为依托,联合开展社会调查、心理干预等帮教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或者出具相关证明,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进行公开引用。相关经办人和查询人应当依法签订保密协议。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未成年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因未达到法定年龄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未成年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三)未成年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
(四)采取暴力、羞辱等不当方式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五)妨碍阻挠矫治教育措施实施或者放任不管等拒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向其发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告诫书或督促监护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依法对未成年人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九条 负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的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已于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9月29日
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金融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县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公正、积极稳妥、审慎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金融工作的领导,按照规定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确定相应机构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能,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履职问责制度,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第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市州和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司法行政、商务、农业农村、审计、国资、市场监管、大数据、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强化金融资源聚集、区域协同发展、金融政策扶持、金融组织体系建设、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推动金融机构与地方金融组织、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兴金融业态协调发展。
第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通过平台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地方金融风险进行监测、识别、预警,加强与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需要。
第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金融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金融风险识别防范能力和金融风险自担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公益宣传。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相关金融业务。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登记,并在名称中标明行业类别。
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以及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场所、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样。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省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名称和经营范围登记管理会商机制。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一)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分立、合并。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变更组织名称、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变更营业地址;
(二)增加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财务状况良好、信誉良好且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金融组织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许可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售、出借、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金融创新。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设计开发、营销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排除或者限制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不得挪用、非法占用金融消费者资金及其他资产。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告知或者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并充分提示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
从事金融投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风险意识,其投资行为遵循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则。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经营报告、相关数据和报表、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业务开展综合情况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对相关金融业务承继作出明确安排,并按照要求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资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的债务以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告并通报省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情况,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对其风险状况进行预警和评估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文件资料等;
(三)检查信息系统和相关数据;
(四)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其他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为监督检查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型,对其实施分类评级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害、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协调、服务等职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承担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和维护稳定处置突发事件责任,建立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机制,制定地方金融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序防范处置地方金融风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进行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评估、隐患排查、研判会商工作和金融风险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治理非法金融活动,做好涉案资产处置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地方金融风险,应当及时启动地方金融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防范处置有关情况。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风险防范处置相关工作,并向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防范处置有关情况。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防范处置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制定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在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履行地方金融组织主体责任,及时启动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防范处置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登记注册地及业务发生地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地方金融组织风险报告或者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应当区别情形采取措施防范处置风险。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行为已经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可能引发风险或者停止已经引发风险的行为;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三)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进行风险处置。接管、托管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验收确认风险已经消除的,由实施处置措施的机构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相关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推进金融领域执法和司法衔接,防范处置地方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方案,防止资金转移和人员外逃,维护金融稳定。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黔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和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协作机制,提高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能力。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地方金融组织发布广告的,应当在广告中展示相关业务许可证信息,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金融监管的有关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和防范处置地方金融风险的投诉举报机制,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以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非法受托投资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的措施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人大
编辑韦一茜
编审闵捷李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