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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拟出台66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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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质量,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平等准入

第三章创业创新

第四章融资促进

第五章服务保障

第六章权益保护

第七章法治环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资独资、外资控股之外的经济形式,其主体为依法在本省注册成立和在本省开展投资、经营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依法规范、竞争中性,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实现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四条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商沟通协商机制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健全政商关系政策体系,建立完善领导干部联系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制度,厘清政商交往定位,规范政商交往行为,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民营经济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

组织部、统战部和发展改革、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以及中央驻鲁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管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民营经济党的建设,做好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分析,并定期发布。

第八条工商业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协会、商会等经济性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和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九条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强化创新,加强管理,合法经营,诚实守信,依法履行生态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政治保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建立民营经济宣传激励制度,对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经济组织以及为民营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激励。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先进典型,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二章平等准入

第十一条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的歧视性条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及医用器械、耗材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对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主导的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招标项目信息面向社会公开,在法定网站及相关媒体上发布,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和便利度。

第十四条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优质企业、优质资产、优质资源,对民营资本不得设置准入门槛、不得限制持股比例、不得限制合作领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民营经济组织商事登记的便利化,推进民营经济组织简易注销登记,降低市场进入、退出成本。

持续推进“证照分离”改革,精简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民营经济组织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七条同等申请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应当与其他市场主体保持一致;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章创业创新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民营经济创业创新政策,完善有关技术、资金、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立民营经济组织的,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建设民营经济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建设提供支持,并做好基础设施与配套设施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创业园区、创客空间、中小企业服务平台等,严格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第二十一条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或者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研发机构;支持协会、商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项目审批和有关规费等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资金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并提供公益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领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民营经济组织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做优做强。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应用为支撑,统筹协调服务机构与企业共同推进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赋能工作,加快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升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民营经济组织集聚集约,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加快产业集群壮大提升,增强民营经济组织配套能力,相互助力、协同发展。

第二十四条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创新平台的;

(二)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对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制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导向目录和重点项目计划时,应当向民营经济组织倾斜。对符合条件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严格落实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高产品核心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色品牌和工业遗产保护机制,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地方特色品牌和工业文化遗迹。

民营经济组织获得专利奖项的产品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融合发展,支持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组织开展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军民融合发展。

第四章融资促进

第二十八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对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产品的比重,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或者其他创新型续贷产品。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适当下放审批权限,减少办理环节、缩短办理时限、精简申贷材料,按业务类别对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办理时限作出明确承诺,精简耗时环节。

第二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将民营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满足贷款风险管理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不再要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

第三十条鼓励各类政府基金投资民营经济,推动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到境内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和境外交易所等上市,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对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的民营经济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建设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按照政策性功能定位,降低盈利性考核要求,建立健全资本金动态补充、再担保风险补偿、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机制,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升服务民营小微企业水平,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平均担保费率应当逐步降低至百分之一。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代偿损失,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履行相关勤勉尽责、合规审查义务的,可以不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派出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以动产、应收账款、提单、仓单、股权和知识产权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完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抵押物认定、评估、流转等制度,推行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商标质押、专利权质押等担保方式,扩大民营经济组织贷款担保物范围。

第三十三条引导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推广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财政、银行、担保等多方风险共担的长效机制,综合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组合,引领和撬动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支持。

第三十五条省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地方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应急转贷制度,由各级财政安排引导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共同建立应急转贷基金,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急转贷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纾困解难和风险监测机制,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发出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第五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安排财政资金支持民营经济发展。

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使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开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的原则,综合运用股权投资、无偿奖补、贷款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以及产业转型升级、信息化建设、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并向小微企业倾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新旧动能转换基金作用,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支持初创期、科技创新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技术创新、转型升级、数字化赋能、产业集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一带一路”建设。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涉企收费减免政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按照有关规定公示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做好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用地选址工作。对符合相关规划和产业用地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工业用地的,可以采用弹性年期出让、租赁、租赁和出让结合、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供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原则,预留建设用地。

民营经济组织利用现有房屋和土地,兴办文化创意、科学研究、健康养老、工业旅游等项目的,其用地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优先保障。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企业家队伍建设,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措施,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并为其在职称评审、住房、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其存量工业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企业人才公寓等办公生活配套设施。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产学研用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民营经济质量激励机制,建立优秀工匠奖励制度,营造全社会培育和弘扬工匠精神的氛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民营经济公共服务平台,联系和指导中介服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政策信息等公共服务。

第六章权益保护

第四十五条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及民营经济组织负责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创新收益权和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挂牌督办机制。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第四十七条市场监管、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区域和部门协作,完善线索通报、联合执法、检验鉴定结果互认、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等机制,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受理、授权、确权以及境内外维权援助等服务,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探索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参照确定损害赔偿额度。

第四十八条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对其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九条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不得高于核定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约定价格收费。

第五十条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收费项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加入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会费,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会议、培训、考试、展览、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付费订购有关产品、刊物,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为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赞助、捐赠。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

第五十二条鼓励引导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帮助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构建部门联动的协调解决机制,依法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举报和控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七章法治环境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利义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民营经济组织以及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及民营经济政策及其配套规定。涉及民营经济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民营经济组织制定实施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涉及民营经济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需求的政策措施。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实体办事大厅和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电子证照应用,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民营经济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明确受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等信息;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材料;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检查结果。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并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检查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的多项执法检查,应当合并进行。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制度。民营经济组织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教育、督促其自觉纠正,不予行政处罚;存在一般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规定减轻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十九条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通过网络恶意中伤、损毁企业声誉,以及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降低税收负担。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破产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实现破产办理便利化。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中,除现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对民营资本设置准入条件或者限制合作领域的;

(三)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民营经济组织办理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时限、办事成本的;

(四)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或者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以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办理民营经济组织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的;

(八)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及民营经济政策及其配套规定的;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性或义务性条款的;

(十)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

第六十四条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会议、培训、考试、展览、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的;

(二)强制民营经济组织付费订购有关产品、刊物的;

(三)强制民营经济组织为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赞助、捐赠的。

第六十五条民营经济组织以欺骗手段取得政府规定的优惠,骗取或者套取政府扶持民营经济发展资金的,依法予以追缴,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取消其申请政府扶持资金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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